南通出台并适用惩罚性赔偿,这种探索的价值体现在哪儿?
作者: 来源:中国环保协会 发布时间:2022-03-23 13:37:12 浏览()次

江苏省南通市近日出台《关于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这是全国范围内在生态环境领域首次就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出台的具体规定。

《意见》明确“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和“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情形。就具体惩罚性赔偿包含的范围和金额核定作出明确规定,将“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赔偿包含确定在实际损害数额的 1.05 倍至两倍之间,将“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金额确定在实际损害数额的 1.05 倍至 1.5 倍之间,切实提升基层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操作性。同时,依据《意见》,成功办理了惩罚性赔偿案例。涉案企业因为自身的环境违法行为承担33万余元赔偿,其中5万余元为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并非一个新鲜概念。《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中早有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新施行的《民法典》1232条就生态环境领域惩罚性赔偿作出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但具体到实践工作中,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内涵、适用范围、计算方式等相关内容并不明确。不少地区从谨慎行政的角度,在行政监管中尽量避免涉及这项制度,客观上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长期停留于法律规定中。这不仅会放纵企业环境违法行为,也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威严。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此次南通出台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意见》,无疑是探路之举。其难能可贵之处正是传递出的敢闯敢试、敢为人先的“吃螃蟹精神”。正是这种尝试使得国家的法律规定落地生根,从制度走向实践。

现实中一些企业故意违法的行为还时有发生。生态环境部公布的2021年环境执法数据显示,2021年 “移送拘留案件数量为3397件,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数量为1868件”。打击企业环境违法行为形势依然严峻。各地生态环境部门要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范围内,把各项制度用好用实,特别是要勇于抓好惩罚性赔偿等环境管理创新性制度的贯彻实施,切实达到办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环境治理效果,推动企业环境治理水平不断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