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在环境执法中仍存在“冒名顶罪”的现象,尤其是在适用《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实施处罚时,移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或者履行罚款处罚决定的人员并非是法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两员”)。
在实际案例中,有的当事人为保护“两员”,让其不参与案件调查处理,却委托一些非“两员”参与配合调查取证。
而部分调查人员因缺乏相应的识别能力或者为了“图方便”,将一些非“两员”错误地认定并最终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员,从而造成环境执法上的“冤假错案”。正如一些“阴差阳错”被认定为“两员”的企业人员在案件陈述申辩中所说的那样:自己平时的工作和环保工作根本不搭边,就是受公司临时安排协助配合调查,却成了被处罚对象。
为防止“冒名顶罪”现象的发生,有必要针对性地提高“两员”识别、认定能力。
哪些人员是法定的“两员”?
2019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生态环境部共同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其中明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是指对单位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纵容等作用的主管人员,包括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指挥、授意下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或者对具体实施单位犯罪起较大作用的人员。
由于行政执法领域目前没有专门对“两员”作出界定,建议在环境执法中应当按照以上定义、解释作为调查认定环境违法的“两员”的法律依据。
如何识别认定“两员”?
当前,在环境执法实践中,“两员”往往由当事人“指定或说了算”。而部分执法人员往往没有开展必要的调查认定,没有通过当事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对有关人员在整个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等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究其原因,与部分执法人员“只要有人承担法律责任即可”的心理有关,至于由谁来承担法律责任、谁来履行处罚决定则无关紧要。但如果不把“板子”打在违法行为的“主犯”、“主谋”身上,往往达不到预期的执法效果。
因此,执法人员应结合案情,严格按照《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有关“两员”的界定,通过调取有关证明材料对当事人指定的“两员”开展足够必要的识别、认定,避免把那些与违法行为任何关系或者关系不大的人员列为“两员”,确保有关人员是适格的“两员”,整个执法符合立法的目的,达到预期执法效果。
避免“双罚”变成“单罚”
当前有个别少数当事人,为了环保处罚不影响企业的信用、享有的优惠政策及上市交易等,在履行处罚时,提出完全以企业负责人的名义履行处罚决定;也有的违法当事人,感觉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对其个人的负面影响太大,提出以单位的名义代替 “个人”履行处罚的要求。
对此,环境执法部门不能“选择性”执法,变相地降低对违法当事人的处罚,降低当事人的违法成本。必须严格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处罚谁就处罚谁,有效杜绝环境执法上的“冒名顶罪”现象问题,确保“双罚”精准落实。
作者单位: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莒南县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