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废气处理设施未开启,废气直排外环境
有媒体近日报道了某地生态环境部门在当地一家塑料加工企业检查时发现,因该企业喷淋泵未接电源,废气处理设施未开启,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直接排入外环境。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规定,执法人员依法对该企业进行了查封,责令其立即整改。
该媒体同时报道,在3天后的周六晚上,某地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实施了执法检查“回头看”。当执法人员来到该企业时,企业大门上的“环保封条”已被撕毁,车间内灯火通明、机器轰鸣。原来,企业不仅恢复了生产,而且生产产生的废气仍在不停直排,整改工作并未落实。
对此,某地生态环境部门立即会同公安机关进行联合调查取证,并传唤了该企业负责人。随后,该塑料加工企业负责人因涉嫌阻碍环境执法的违法行为,被当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天。
分析:应当依法查封排放污染物的设施、设备
对于此案,从媒体报道的内容看,笔者认为某地生态环境部门在对该企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认定的查封对象值得商榷。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查封、扣押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也授权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是在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基础上,又对查封、扣押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1.如何界定“严重污染”?
在日常工作中,如何界定“严重污染”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2014年12月19日,原环境保护部立足实际,出台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列举了“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六项情形。
笔者认为,这就是确定“严重污染”的标准,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以此为依据,确定排污者的污染程度,并决定是否予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2.查封、扣押的对象有哪些?
在环境执法过程中,哪些情况采取查封措施?而哪些情况又采取扣押措施?
笔者认为,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查封一般是针对不宜移动的或不需要移动的设施、设备实行就地封存,由生态环境部门以加贴封条的方式限制当事人对设施、设备的移动或使用;而扣押则一般适用于可以移动且有必要从当事人处转移的设施、设备,是将设施、设备转移至异地封存。
结合生态环保工作实际,并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生态环境行政机关查封、扣押的对象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为了增强查封、扣押措施的可操作性,根据《办法》第五条规定,对不易移动的或者有特殊存放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就地查封。查封时,可以在该设施、设备的控制装置等关键部件或者造成污染物排放所需供水、供电、供气等开关阀门张贴封条。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主要是指污染物产生时所处的设施和设备。因此,生态环境部门在执法办案过程中,不得超出法定范围,查封、扣押与违法活动无关的当事人财物(设施、设备)。
3.查封、扣押的范围有哪些?
对于查封、扣押的范围,《办法》第四条列举了“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六项情形。其中,(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办法》第六条同时规定,对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查封、扣押:(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三)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本案中,该企业喷淋泵未接电源,废气处理设施未开启,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直接排入外环境,这显然属于废气处理设施没有正常运行。也就是说,该企业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而逃避监管违规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理应受到查封,某地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查封该企业排放污染物的设施、设备。
建议:行政执法要注重程序合法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执法不仅要做到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而且还要做到程序合法,生态环境执法也不例外。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本条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也是基本程序要求,除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事后报告批准程序外,不得降低程序要求。
鉴于生态环境执法工作实际,原环境保护部出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十二条对实施查封、扣押作出了包括制作现场笔录等六项更加详细的要求。
所以,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在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时,一定要对现场情况予以书面记录,也就是对现场情况作好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一般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由、时间、地点、当事人、实施人员、其他参加人员的到场情况;第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和结果;第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或者见证人对实施提出的意见或者看法等;第四,其他需要记录的有关情况。
当事人如果对现场笔录没有异议,应当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证明现场笔录的记载属实。签名或者盖章是现场笔录发生法律效力的要件之一。
实践中,并不是每个当事人都愿意在现场笔录中签名或者盖章,甚至会无理纠缠。如果当事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这种情况不影响笔录的效力。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根据以上规定,缺少以上任何一个程序都属于程序有瑕疵,如果一个行政强制措施中缺少某一个程序,该查封决定书将会被法院认定为程序违法。如果存在多个程序瑕疵,就会被法院撤销。
作者单位:四川省巴中市通江生态环境局、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