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了!发电厂不履行碳配额清缴义务被起诉
作者: 来源:中国环保协会 发布时间:2024-07-01 10:51:40 浏览()次

重点排放单位经多次督促仍不履行碳排放配额清缴义务,环保社会组织北京草原之盟环境保护促进中心、益阳市环境与资源保护志愿者协会、深圳市绿源环保志愿者协会和博山泰恒社会工作服务中心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上乘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乘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其履行碳排放配额清缴义务,承担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近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

履行碳排放配额清缴义务不仅是行政法律规范赋予的行政义务,同时有助于降低环境风险,对于减缓气候变化、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社会组织提起诉讼,有利于督促碳排放配额清缴义务人及时履行清缴义务,进一步减少碳排放。

 

 

经多次督促仍不履行

碳排放配额清缴义务

 

2021年11月9日,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兴义分局环境执法人员会同兴义市环境监测站对上乘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和监督性监测时发现,上乘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和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的违法行为,合计处以49.8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1年12月21日,兴义分局执法人员在执法监测中发现,上乘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遂对其作出40.8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2年2月18日,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兴义分局环境执法人员和委托的黔西南州华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环境监测技术人员对上乘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和比对监测发现,上乘公司颗粒物CEMS超标,对上乘公司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4.8万元行政处罚。

经查实,上乘公司为2019年—2020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第一个履约周期应购买碳排放配额缺口821596吨二氧化碳进行清缴履约。截至2022年1月20日,被告上乘公司仅购买碳排放配额3448吨二氧化碳,尚未购买和清缴碳排放配额818148吨二氧化碳。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严重损害了碳排放交易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继续清缴义务或赔偿与清缴义务等值的损害赔偿责任;对周边环境造成生态环境安全风险,侵害公共利益;不积极采取节能减排措施落实“双碳”目标,不积极履行碳达峰与碳中和主体责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前期怠于履行义务,

后期积极整改并主动清缴

 

原告认为,上乘公司作为重点排放单位,不采取积极节能减排措施,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违反《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尚未购买和清缴碳排放配额818148吨二氧化碳,严重损害了碳排放交易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被告辩称,2021年以前,我国并未正式推行碳排放交易工作,加之行政主管部门前期未明确碳排放市场的建设情况,也未提前告知企业需要核算及履约的具体开始时间。根据2014年12月10日颁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法规规范碳排放交易的最早时间在2014年,但是2018年以前,贵州并未开展碳排放交易,答辩人对未正式施行碳排放交易具有一定的行政信赖,并非主观不履行核算义务。

在贵州省生态环境厅作出清缴要求后,答辩人已积极履行了部分碳排放配额购买义务。按照当前碳排放市场交易价格,履约交易需资金至少6000万元,公司资金周转处于困境,基本丧失履约能力,但仍在积极履行履约义务,答辩人无逃避该行政义务的故意。

诉讼中,上乘公司向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转入资金7318万元用于购买碳排放配额。截至2023年12月28日,上乘公司对第一个履约周期应购买碳排放配额缺口821596吨二氧化碳完成了清缴履约。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上乘公司已经为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对碳配额缺口进行了清缴,支出了相应费用,原告方的该项诉讼目的已经实现,法院不再支持。

值得肯定的是,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上乘公司能够认识到履行碳排放配额清缴义务的重要性,通过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购买配额用于清缴,其前期虽然怠于履行清缴义务,但其在诉讼中积极整改并主动履行清缴义务的行为应当予以鼓励。

 

是否损害公共利益

或构成重大风险引发争议

 

在行政处罚期间,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与上乘公司共同委托相关专家对上乘公司排放废气(废烟)和超标排放废气(废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制定修复方案费用以及区域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功能性损失进行评估。

专家组于2024年2月给出评估结论,该企业存在明确的超标排污现象,对空气环境造成环境损害。同时,该企业位于工业园区内,与空气环境敏感目标最近距离约1.2公里,无明显的空气环境敏感目标受损现象。

参考贵州省环境保护税收费标准,以该电厂超标废气中单位污染物虚拟治理成本以2.4元/污染当量计算,本案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总计0.94万元。

经整改,上乘公司2023年与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在线监测系统监测结果均达标。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认为,在实施上述废气治理整改措施后,不需进一步开展生态环境损害恢复,本案件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费用按零元计。

本案备受关注的争议点有两个。一是二氧化碳是否为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对此,法院函询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函复法院:二氧化碳不是污染物,目前没有相关法律明确二氧化碳排放标准,故不存在二氧化碳是否超标排放说法;处罚决定书中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中的“污染物”不包含二氧化碳,处罚中的超标因子是烟尘污染物;经咨询对接贵州省生态环境厅相关业务处室,因为二氧化碳不是污染物,目前没有相关法律明确二氧化碳排放标准。

鉴于此,法院认定,无证据证实被告上乘公司未履行清缴碳排放配额义务的行为导致了生态环境受损,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超标排放二氧化碳导致生态环境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是本案是否构成重大风险?法院认为,虽然目前立法没有将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纳入污染物,但大气污染物并非是导致气候变化、生态环境受损的唯一因素,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引起的气候变暖及关联环境问题的影响也不容忽视,在人口密集且排放严重的地区,二氧化碳浓度过大也会加剧空气污染。

故此,若过量排放二氧化碳,超过环境的可承载能力,亦可能导致生态环境受损,这就需要进行风险预防。据此认定,被告污染环境的行为导致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对社会公众享有美好生态环境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失,被告上乘公司在贵州省级媒体上向社会公开道歉。被告上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指定账户支付因其超标排放污染物对生态环境损害造成的损失9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