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丨主动增殖放流,却被法院否定,原来如此……
作者: 来源:中国环保协会 发布时间:2022-07-07 14:58:51 浏览()次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2021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在15个典型案例中,有一案例很有意义,值得分析。

案情:被告人电鱼事发,取保候审时主动购置鱼苗放流

2020年5月,重庆黎某建邀约张某波、黎某志及黎某培电鱼食用,后经群众举报案发。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为弥补犯罪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自行在潼南区某淡水鱼养殖场购买裸斑鲤、黄辣丁鱼苗若干投放进犯罪地河段。

但经城口县农业农村委员会证实,被告人在增殖放流前后均未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放流的裸斑鲤在城口县前河水域属外来物种,不宜在该河段放流,极可能对城口县本地品种造成影响。

同时,潼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也证实,潼南区某淡水鱼养殖场有出售水产品的合法资质和许可,但无增殖放流水生生物物种的资质,并且裸斑鲤不属于本地种。

判决:法院确认其增殖放流不符合相关规定,并作出否定评价

增殖放流是恢复渔业资源、保持生态平衡的重要措施,须遵循科学规律合理开展。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虽有主动修复水生生态、弥补水生生物资源损失之意,但增殖放流前未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裸斑鲤不适宜案发河段放流,该增殖放流不仅不能修复水生生态环境,反而可能有害于河段生态平衡。

最终,该法院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建拘役四个月,被告人黎某志、张某波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没收作案工具。

专家:没有任何科学依据和基础的放生不是善举

“没有任何科学依据和基础的放生不仅不是善举,还是对原有物种、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的破坏。”第十三届全国政协委员、河南省人民政府参事、郑州大学教授沈开举表示。

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放生组织超过200家,近几年随着社交平合的丰富发展,放生组织的数量更难以统计,而个人放生现象更是屡见不鲜。

对此,他呼吁要加强社会放流活动自律,不规范的增殖放流可能造成外来物种入侵,会抵消增殖放流作用,给生物多样性造成破坏,甚至还会引发生态失衡。

在增殖放流方面,我国有哪些部门和法律做了哪些规定呢?

农业农村部:应遵循“哪里来哪里放”原则,确保种质纯正

农业农村部《关于做好“十四五”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出,用于增殖放流的水生生物必须是本地种,严禁放流外来种、杂交种、选育种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此外,应遵循“哪里来哪里放”原则,确保种质纯正,避免跨流域、跨海区放流导致生态风险。在增殖放流工作实施前,要认真开展增殖放流适宜性评价,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确定增殖放流适宜水域、物种、规模、结构、时间和方式等。

同时,该意见强调要规范社会放流水生生物来源,严禁从农贸市场、观赏鱼市场等渠道购买、放流水生生物。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的规模性放流活动,水生生物原则上应来源于增殖放流苗种供应基地。

《长江保护法》:禁止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长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计划,对长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实行重点保护。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开展对长江流域江豚、白鱀豚、白鲟、中华鲟、长江鲟、鯮、鲥、四川白甲鱼、川陕哲罗鲑、胭脂鱼、鳤、圆口铜鱼、多鳞白甲鱼、华鲮、鲈鲤和葛仙米、弧形藻、眼子菜、水菜花等水生野生动植物生境特征和种群动态的研究,建设人工繁育和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开展水生生物救护。

禁止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野生动物保护法》: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禁止使用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等增殖放流

第十条 用于增殖放流的亲体、苗种等水生生物应当是本地种。苗种应当是本地种的原种或者子一代,确需放流其他苗种的,应当通过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

禁止使用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进行增殖放流。

第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增殖放流活动,应当公开进行,邀请渔民、有关科研单位和社会团体等方面的代表参加,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15日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