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法典草案》)中涉及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规定主要有第160条和第1080条。笔者认为,第160条的规定基本与现行的相关污染防治法律规定一致,但是第1080条的设计存在一些问题。
部分条款可能加大执法难度
第一,对于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构成犯罪的情形,行政处罚追责过重。《法典草案》第1080条规定,因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笔者认为,这样规定对于企业义务的设置过于严苛,存在过罚不当的风险。尤其是其中提到的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目前被统一认定为逃避监管,但实践中经常存在当事人无主观故意或第三人过错、意外事件等情况,不宜和偷排、逃避检查等明显具备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并列。
第二,过严的责任加大执法难度。笔者从事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工作20多年,明显感觉过严的法律责任不利于行政执法的开展。比如,现行的固体污染防治方面的法律规定,高额罚款造成了基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敢执法、难于执法,反而不利于打击违法行为。如果《法典草案》对于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既要吊销排污许可证,又要责令停业、关闭,执法部门将面临非常现实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将牵扯大量的行政执法力量和行政成本,笔者担心会造成基层生态环境执法难现象。
第三,新法的设计没有正确评估现行法律适用效果。现行生态环境法律对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进行查封、扣押,处罚款人民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视情况采取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并移送行政拘留。这样的追责力度在执法实践中是适当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诉讼机关、复议机关、公安机关)的实际判例和案件办理可做到事结案了,既震慑了违法者,又实现了良好的社会和环境效益。
建议修改相关条款
关于《法典草案》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条款,笔者建议,一是分类设计行为模式,将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独立出来,设计实害后果作为构成要件。因此,第160条设计可分为两款,第一款为“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物”;第二款为“禁止以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方式超标排放污染物”。
二是法律责任设置要合理,建议修改第1080条为“违反本法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三是行政拘留和刑事犯罪建议由《法典草案》另设法条统一规定,将其纳入适用范围。
作者单位:温州市生态环境局平阳分局
编辑:江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