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作者: 来源:中国环保协会 发布时间:2025-04-10 08:22:33 浏览()次

《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既是对之前《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20意见》)的进一步补充和更新,也是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的细化和明确。

回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历史,可以窥见在短短十年间,该制度完成了从试点探索到初步发展再到如今深入发展的阶段。2015—2020年是该制度的初步探索阶段,中办、国办2015年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2017年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提供指引,但这一阶段也暴露出诉讼主体资格不清、诉讼程序不完善等问题。2020-2025是该制度的初步发展阶段,2020年生态环境部等11部门联合发布的《2020意见》以及2022年生态环境部等14部门联合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对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程序都予以优化,但对于各类案件的判定和磋商后达成的赔偿协议的内容都不甚明确。

《意见》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对于显著轻微案件、简单案件和重大案件判定原则和办案要求不明确、赔偿磋商有关规定需进一步完善、与行政执法衔接不够充分等问题,都作了针对性的回应,分为六个优化、三个细化、两个强化、一个简化。

优化办理程序    

“六个优化”是指《意见》从六个方面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程序予以全方位的优化。

在线索筛查方面,明确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线索筛查工作中发挥牵头指导作用,要求加密线索筛查频次、加大线索筛查力度,并且明确对于通过行政执法、诉讼等其他途径已经实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案件,不再纳入线索筛查范围。

在索赔启动方面,明确对于赔偿义务人采取各种方式已经实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视为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可以不启动索赔,对于人民检察院移送的线索决定不启动的,应当及时反馈。

在损害调查方面,要求调查期限设定应当合理,全面调查违法行为发生频次、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造成的实际损害。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基础上,明确负有相关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委托的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各类资料可以作为索赔的证明材料。

在鉴定评估方面,吸收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时间、技术标准体系、报告内容以及机构和专家都提出了要求,明确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建立健全统一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标准体系,鉴定评估报告应当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可以修复,鉴定评估机构和专家要按照技术标准开展工作。

在赔偿磋商方面,明确磋商形式和期限、赔偿协议的主要内容以及磋商不成的七种情形。相比于《2020意见》,《意见》明确了可以适当增加磋商会议次数的情形以及赔偿协议的内容。新增了两种磋商不成的情形,分别是赔偿义务人处于被羁押状态无法开展磋商,以及磋商告知书无法送达赔偿义务人。

在司法确认方面,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和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优化合并,明确对于未予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而提起诉讼的需重新磋商一次。

细化案件判定

“三个细化”是对“显著轻微案件”“损害较小案件”以及“重大案件”判定分别予以明确和细化。

“显著轻微案件”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规定的“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案件。《意见》指出“显著轻微”是指损害数额极小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并未造成明显影响。“损害数额极小”可以根据本地区本领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未造成明显影响”则以列举的方式进行了判定。与此同时,还规定了显著轻微案件依然可以启动索赔的除外情形。

“简单案件”是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规定的“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意见》明确“损害事实简单”主要是指生态环境违法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责任认定无争议”主要是指赔偿主体之间责任认定和划分无争议;“损害较小”则主要是指生态环境不利影响较小、损害数额不超过30万元。

“重大案件”则在《意见》中被明确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涉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涉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等五大类。

强化办案衔接

“两个强化”是指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行政执法、环境公益诉讼如何衔接予以强化。《2020意见》只有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如何与公益诉讼的衔接,《意见》新增了与行政执法的衔接。

在衔接内容方面,明确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行政执法常态化联络、信息共享、案件线索移交、调查联动等内容的衔接;在衔接环节方面,强调实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线索筛查、调查、赔偿责任履行情况与行政执法立案、执法调查、案件法制审核、作出执法决定等具体工作环节的衔接。一方面,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或认定往往都是由主管行政机关负责具体操作,因其具有该领域的专业技术优势。另一方面,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属于行政案件中的重要证据,因此,加强与行政执法的衔接既有利于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优势,又可以提升证据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行政执法的衔接推动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良性互动,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衔接则推动了司法权与检察权的良性互动。

相比于《2020年意见》,《意见》新增了有关部门与人民检察院进行沟通对接的三个阶段: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时,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参与;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依法支持起诉;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时,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参与监督;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简化评估效果

“一个简化”是指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予以简化。

相较于《2020意见》,《意见》对生态环境修复的内容予以更新,一方面是将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由原来“可以修复”和“无法修复”修改为“可以修复”和“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两种类型,并提出替代修复的目标是要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提高了分类的科学性和目标的精准性。另一方面,鼓励构建替代修复项目库和因地制宜建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基地,探索政策协同,提高生态修复综合效应。

在修复效果评估方面,《意见》将原来“修复效果评估相关的工作内容可以在赔偿协议中予以规定”,修改为“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相关内容应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中予以规定”,从“可以”到“应当”的转变,彰显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另外,还特别规定了三类可以不组织开展修复效果评估的情形,防止实践中对所有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都实行修复效果评估,避免“一刀切”。

《意见》充分贯彻“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基本原则,以及时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为重点,以整体系统观为基本制度逻辑,通过程序设置优化、案件判定细化、主体衔接强化以及修复评估简化等规定,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逐步实现法治化、规范化、科学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