锚定法典第五十三条:破解基层执法“权责分离”困局丨我眼中的法典
作者: 来源:中国环保协会 发布时间:2026-03-18 02:06:30 浏览()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法典》)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里程碑。其中,第五十三条立足基层执法实际,聚焦垂直管理改革(以下简称“垂改”)后出现的权责配置难题,精准回应了基层长期面临的“名义主体与履职主体分离”等痛点,为规范执法行为、提升执法效能、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提供了坚实的法治支撑。

历史回望:体制重塑后的衔接之问

垂改的核心在于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强化执法独立性。改革后,县区级生态环境部门成为市级部门的派出机构,人财物由市级管理,实现了监管主体从“地方负责”向“垂直统筹”的转变。

然而,在改革落地的“最后一公里”,法律适用层面的衔接问题逐渐显现。根据原有规定,县区级派出机构往往不具备独立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主体资格,相关法律文书必须以市级名义作出。这种“名义主体与履职主体分离”的模式,导致基层执法在程序上面临“名不正言不顺”的尴尬,成为制约执法效能提升的体制性梗阻。

实践痛点:权责错位引发的三大困境

垂改后,县区级机构承担了绝大多数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却因“处罚名义为市级”,在关键环节面临权责不清,主要表现为以下三难:

一是“审议难”:权责错位,定责无据。

行政处罚法要求重大处罚决定需经负责人集体审议。垂改后,出现了“处罚名义为市级、具体办案在县区”的错位。若严格遵循“谁名义谁审议”,市级负责人因不掌握细节难以保证审议质量,且全市案件积压会导致行政效率低下;若由县区级负责人审议,又面临超越法定职权的法律风险。一旦出现执法过错,责任归属难以界定。

二是“查封难”:层级阻隔,贻误战机。

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需以市级名义作出且经市级负责人审核。但在基层,环境违法行为往往具有突发性和紧迫性。县区级执法人员需层层上报等待审核,不仅耗时耗力,更易导致违法企业转移污染物、销毁证据,严重违背了《行政强制法》关于“及时制止违法行为”的立法精神。

三是“听证难”:层级阻隔,便民不足。

听证程序需以市级部门名义组织。当事人(特别是偏远地区的企业和个体户)不得不往返市区,面临高昂的时间和交通成本,部分当事人甚至被迫放弃听证权利。这既违背了“执法为民”的理念,也可能因市级部门不熟悉案情细节而影响听证结论的公正性。

法典破局:第五十三条的法治重塑

《法典》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查封、扣押、代履行和行政处罚。”这一条款直击痛点,从立法层面重构了基层执法权责体系。

一是明确主体资格,实现“权责统一”。第五十三条直接赋予县区级派出机构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这意味着县区级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其负责人有权依法进行集体审议。审议主体、执法名义与责任主体实现了完全统一,从根本上解决了“谁审议、谁担责”的法律争议,让基层执法决策真正做到了有法可依、有责可究。

二是赋予独立权限,提升“应急效能”。法条明确赋予县区级机构独立的行政强制权限。基层执法人员在发现突发环境违法行为时,可直接以本机构名义实施查封、扣押,无需层层上报审批。这彻底解决了应急执法滞后的问题,确保能够第一时间制止污染扩散、固定违法证据,大幅提升了执法的震慑力和时效性。

三是理顺听证程序,践行“执法为民”。结合第五十三条精神,县区级派出机构作为独立执法主体,可直接组织听证。当事人可在违法行为发生地就近申请、参加听证,大幅降低了维权成本。这不仅坚守了法律原则,更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让听证制度真正发挥监督执法、保障权益的作用。

《法典》第五十三条是基层生态环境执法的“定盘星”。它既传承了垂改的制度成果,又通过法治手段精准破解了实践中的体制机制障碍。以《法典》实施为契机,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进一步完善执法体系、规范执法行为,推动生态环境执法向更加高效、规范、公正的方向迈进,为建设美丽中国提供坚强的法治保障。

作者单位: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总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