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完善按日连续处罚条款|双十年 新征程
作者: 来源:中国环保协会 发布时间:2025-06-12 08:32:31 浏览()次

根据《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法典草案》)第1055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受到罚款处罚且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如果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该条款是在《环境保护法》第59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修改主要体现在细节方面。具体而言,将第59条中的“拒不改正”细化为“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其中,“复查”的提法来源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该办法第13条规定,排污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拒不改正:(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发现仍在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的;(2)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复查的。此外,根据该办法,如果排污者不改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再次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再次进行复查。若再次复查仍拒不改正的,则计罚日数累计执行,且按日连续处罚次数不受限制。

如果按照这样的规定,排污者一直不改正,就会出现一种现象:一方面,处罚金额随着时间不断增加;另一方面,非法排污行为却仍在持续进行。这真的是立法者希望看到的结果吗?立法者赋予该制度的初衷是单纯为了罚款,还是希望通过罚款来促使违法者改正呢?

责令改正决定作出后,当事人未改正违法行为而被课以罚款的规定主要有两种模式。

第一种是加重处罚模式。例如,《法典草案》第1161条规定,对超标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这种模式下,罚款金额是确定的或静态的。按照该模式的逻辑,拒不改正构成了新的违法行为。在行政决定作出之前,存在一个违法行为,原罚款针对的是行政决定前的违法行为;而第二个罚款则针对行政决定之后的违法行为。如此一来,事实上或自然上的一个排污行为被行政决定截断为两个法律上的违法行为。在这种模式中,第二个罚款属于行政处罚,因此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不过,行政决定的作出将一个事实上或自然上的行为一分为二,形成两个违法行为,因而可以课以两次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这种模式可以称为行政处罚模式。

第二种则是第1055条所规定的模式。该模式与第一种模式的区别在于,罚款并没有采用静态的定额,而是采用按日连续处罚的方式。这种模式对违法者施加了巨大的经济压力和心理负担,促使其尽早自行结束违法行为。这种模式可以称为执行罚模式。

对于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一般会分阶段实行间接强制执行和直接强制执行。

直接强制执行是指执行机关直接对义务人的人身或财产实施强制力量,迫使其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执行方法。而间接强制执行则是通过附加不利后果或者替代履行的方式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如果义务具有可替代性,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代履行方式,委托第三方履行义务,并由义务人支付履行费用。如果义务不具可替代性,行政机关则通过附加不利后果,如增加经济压力或心理负担,迫使义务人履行。停止非法排污不属于可替代义务,因此无法适用代履行,只能适用执行罚。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这里的加处罚款和滞纳金属于执行罚。《法典草案》第1055条规定的第一次罚款是对过去义务违反的处罚,而按日连续处罚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加处罚款或滞纳金有相同的目的,即通过对当事人施加经济压力和心理负担,迫使其履行或执行已经作出的行政决定。这不属于确定权利义务的层面,而是属于执行已有行政决定的保障措施。

执行罚属于间接强制执行。在改正违法行为的效果尚未发生时,应当及时转为直接强制执行。毕竟,执法的最终目的应该是促使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处罚本身并不是目的。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第32条规定,经间接强制不能达执行目的,或因情况紧迫,如不及时执行,显难达到执行目的时,执行机关得依直接强制方法执行之。根据《行政强制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虽然该款规定的是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但其蕴含的法理是相同的:当间接强制执行不奏效时,应当及时启动直接强制执行。如果行政机关只罚款而不结束违法行为,那么就会颠倒处罚和制止违法行为之间的关系。

因此,《法典草案》第1055条应该规定间接强制执行与直接强制执行之间的衔接。

此外,按日连续处罚究竟持续多少日才合理、总金额是否设置上限,也需要慎重考量。《行政强制法》第45条第2款的要求是“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但《法典草案》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基数为原罚款数额,相比之下,后者明显过于严厉,不符合比例原则。

因此,《法典草案》第1055条应在如下两方面加以修改:第一,规定在经过一定时间按日连续处罚之后仍未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经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应当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二,对按日连续处罚的总金额实行封顶,不宜超出原罚款数额太多。当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也应做相应的修改。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编辑:江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