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环境资源法庭课题组为全省环境执法提了个醒
作者: 来源:中国环保协会 发布时间:2021-06-21 12:37:34 浏览()次
 

  江苏法院环境资源“9+1”机制改革自2019年7月1日运行以来,南京环境资源法庭和全省9家生态功能区环境资源法庭依法受理、审结了一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诉讼案件。这些案件有何特点,暴露出了什么问题?

  日前,南京环境资源法庭课题组统计了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全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诉讼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实证分析后发布了《关于江苏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诉讼案件的调研报告》。这份报告也许有我们想要的答案。

  生态环境部门败诉案件有何特征?

  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江苏全省9家生态功能区环境资源法庭新收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诉讼案件184件,审结175件。一审审结案件中,裁定结案93件,判决结案82件。同期,南京环境资源法庭新收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诉讼案件94件,均为二审案件,审结45件。

  “一审以判决方式审结的82件案件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70件,行政机关败诉12件。”根据对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结案文书的统计分析,课题组成员、南京环境资源法庭审判员吕长城发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均涉及罚款这一处罚种类,金额为1万~90万元不等,其中罚款20万元的有16件案件。

  一审判决生态环境部门因实施行政处罚败诉的12件案件,有何特征?课题组统计分析后发现:

  从判决结果看,12件案件中判决确认违法6件,均为程序性违法;判决撤销5件;判决变更罚款金额1件。

  从处罚类型看,10件案件涉及罚款,金额为1.2万~80万元不等;另有两件仅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未作罚款。

  在适用法律方面,5件涉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3件涉及《水污染防治法》,两件涉及《环境影响评价法》,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诉讼的各一件。

  除直接判决生态环境部门败诉案件外,全省法院一审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的案件中,也有不少案件是被诉行政处罚存在一定问题,经一审法院实质性化解矛盾后原告申请撤诉。

  同期,南京环境资源法庭二审改判生态环境部门败诉案件5件,占同期二审结案数(45件)的1/9,主要为生态环境部门违反法定程序,尤其是违反集体讨论决定程序较为突出。

  行政处罚存在认定违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等问题

  “由于生态环境领域法律法规立改废的频率增加,加之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国家标准、行业规范也在不断修正,一些办案人员未能及时掌握并熟练适用正确的法律规范,导致在部分行政处罚案件中适用法律错误。”在对生态环境部门败诉案件的成因和类型进行分析后,课题组认为,全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中主要存在认定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等四方面问题。

  “由于一些生态环境违法事实具有隐蔽性、复杂性等特征,加上生态环境部门自身存在的调查取证不规范等因素,使得一些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认定违法行为缺乏足够证据等问题。”吕长城提出,如调查取证不合法导致无法认定违法事实存在,或者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

  “对违法行为的认定往往需要多个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从而固定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如果证据之间相互冲突或者缺失必不可少的证据,就会影响对当事人行为违法性的认定。”吕长城强调。

  “未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听取陈述申辩后未作复核以及未依法组织听证等,在程序性问题中较为突出。”课题组成员、南京环境资源法庭庭长陈迎发现,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出现不少生态环境部门先进行集体讨论,后根据集体讨论的意见向当事人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结果,事后未再次进行集体讨论的情形;或者是告知后依当事人申请组织了听证,听证之后未再次进行集体讨论的情形。

  “法律之所以规定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行政行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就是为了避免特定的行政管理秩序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报告强调。

  课题组指出,虽然法律已经对大部分生态环境问题的处罚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由于行政机关在具体实施行政处罚中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加上少数执法人员存在机械执法等情形,导致行政机关在一些案件中作出的处罚决定存在显失公正、违反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原则等问题。

  如何提升生态环境执法能力?

  提高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法治意识和执法能力,是我国国家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环节。结合近年来江苏全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诉讼案件的司法审查状况和行政处罚法的修订变化,课题组建议,全省生态环境部门应从严格遵守行政处罚职权法定原则、严格履行行政处罚法定程序、严格遵循重大案件法制审核程序等方面着手提升生态环境执法能力。

  “全省生态环境部门因作出行政处罚时未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而被法院判决败诉的案件占据较大比例,行政执法人员的程序法定意识亟待加强。”陈迎建议,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在立案之前开展一定的调查取证工作,相应证据能够作为后续行政处罚的证据内容。但行政机关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不能全部来自于立案之前,否则立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定期限将失去意义。

  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扩大了听证的适用范围,将实践中常见的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等对当事人权益产生较大不利影响的行政处罚种类均纳入听证适用范围。因此,课题组建议,生态环境部门在依法及时启动听证程序的同时,还要规范听证笔录的制作,避免听证“走过场”。

  对重大复杂案件作出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是本次行政处罚法修订增加的内容之一,有利于实现行政机关内部调处分离与互相监督,确保行政处罚合法。在法制审核中,课题组建议着重审查: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由受委托组织作出行政处罚的,还要审核委托书是否合法;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执法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能否实现处罚与教育的平衡等。

  针对目前集体讨论决定程序不规范较为突出问题,课题组建议:一是明确集体负责讨论决定属于法定程序,应当强制适用。二是集体讨论决定程序只能由作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机关组织开展。三是集体讨论决定程序应当在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进行。四是集体讨论决定应当形成正式笔录,载明参加集体讨论决定的人员、讨论内容以及发表的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