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环境执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个体工商户环境行政违法主体适用不明确的疑惑,行政处罚的对象应该是营业执照上的字号还是经营者个人,尚存争议。
为明确个体工商户环境行政违法主体,更好地指导基层环境执法实践,本文就环境执法对象为个体工商户的角度出发,就其环境行政违法主体认定进行探析并予以明确,以期实现精准执法、合理执法、文明执法。
个体工商户法律如何界定?
2021年1月1日将实施的《民法典》第二章第四节第五十四条对个体工商户作出如下定义: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由此可知,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主要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首先应明确行政相对人的性质是三类主体中的哪一类。因此,在涉及个体工商户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中,我们需要对个体工商户的性质进行界定。
由于行政处罚、行政诉讼等行政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就个体工商户的性质进行界定。《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该条款的句子主干可概括为“自然人……为个体工商户”。同时《民法典》又将个体工商户列入第一编第二章“自然人”进行规范。因此,从其法律条文的文义、篇章设置以及对个体工商户的属性价值考量来看,个体工商户在法律关系中属于自然人范畴,个体工商户字号是其身份的另一种表述。
有无字号如何区别管理?
个体工商户名称的核心部分,就是字号。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不使用名称。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该名称的登记注册适用本办法。
因此,个体工商户在注册时可以起字号,也可以不用字号。没有起字号的,也就是没有店名,不适用《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起字号的,则须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至相应的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因此就具备了专用性、显著性、区别性、表意性等特点。
违法主体如何认定?
基层环境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有时会发现个体工商户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情况下,将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环境行政处罚。那么,问题来了:环境行政违法主体是个体工商户字号还是经营者个人,这需要我们进行进一步探讨、分析。
针对个体工商户的环境行政处罚,各地环保部门对环境行政违法主体认定观点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处罚经营者个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处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处罚经营者个人,有字号的注明字号,没有字号的,直接处罚营者个人即可。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过于绝对,对个体工商户环境行政违法主体认定情形不够全面。环境执法实践中,也有可能遇到有的个体工商户有字号,有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字号的情形,而这两种情形,对个体工商户环境行政违法主体认定要求是不一样的。第一种观点之所以认为应当处罚当事人,是因为个体工商户在法律关系中属于自然人,其应就实施环境违法行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但这主要针对的是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而言的,该观点忽视了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环境行政违法主体认定情形。一般情况下,对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进行行政处罚时,针对的是经营者以个体工商户身份实施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与其个体工商户身份关系密切。如果将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的环境行政违法主体认定为经营者个人,显然与其经营实际不相符。
第二种观点之所以认为应当处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主要针对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而言,认为经营者是以个体工商户的身份实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因此就应以个体工商户的身份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但其忽视了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环境行政违法主体认定的情形。这与单一认为应当处罚个体工商户字号的观点显然不相符,也就是说对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进行环境行政处罚时,第二种观点不具备操作性。
第三种观点虽然比较全面,主要依据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四十六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但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因该《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所以第三种观点已不适应当今环境执法实践新形势需要。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虽然对个体工商户环境行政违法主体的认定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在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应该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环境行政违法主体,同时应该注明该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信息。
环境执法实践中,因个体工商户没有字号,其就不具备专用性、显著性、区别性、表意性等特点,为与其他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相区分,又因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属法律关系中的自然人范畴,且具有区别于其他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的特征,因此当个体工商户无字号时,其环境行政违法主体即为经营者个人。
作者单位:陕西省咸阳市生态环境局长武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