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损害赔偿,谁来埋单?企业责任额度有待提高
作者: 来源:中国环保协会 发布时间:2015-07-16 10:09:01 浏览()次

  ◆本报记者唐斐婷

  9501亿日元。

  这是日本原子能损害赔偿和反应堆报废等支援机构近日在福岛核事故损失赔偿估算总额中增加的数字。

  消息称,东京电力公司和这一机构将于近期向日本政府申请批准新的重组计划。如果得到批准,福岛核事故赔偿总额将达70753亿日元(约合人民币3619亿元)。

  核电,在给我们带来清洁能源的同时,也带来了担忧。核事故发生后谁来赔偿?如何赔偿?企业是否有能力支付巨额赔款?公众的权益如何保障?

  随着我国核电发展步伐的加快,核安全顶层法律——《核安全法》的出台一直受到业内外人士的期待。其中,有关核损害赔偿的内容也聚焦各方关注。

  核损害赔偿制度亟待完善

  据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是我国现行有关放射性的唯一专门法律,其中第十二条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

  “这里提出的放射性污染与核损害有一定关联,但并非一个概念。”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核设施安全监管司的邹荣告诉记者,“核损害是由核事故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包括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环境损害,与放射性污染是有区别的,核损害只能由核事故引发,但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并不局限于核事故,还包括其他情况,比如放射源丢失等辐射事故也可能造成放射性污染等”。

  “当前,我国法律层面尚未对核损害赔偿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定。”邹荣补充道。

  据了解,我国核损害赔偿制度起源于早年大亚湾核电厂技术引进引发的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经过多年完善,对促进我国核电发展、保障我国良好的核安全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当前形势下,也存在一定局限。

  “国务院曾就核损害赔偿专门做出两次批复,但因受制于文件的内容和形式,仅针对当时现实中迫切需要规范的问题作了规定,并未从构建核损害赔偿体系的全局角度考虑。”邹荣进一步指出,“由于国务院批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涉及核损害赔偿的有关民事、诉讼等方面的内容一般不宜进行规定,因此难以承担构建系统全面核损害赔偿制度体系的重任。”

  当前企业责任额度偏低

  根据批复规定,当前我国核电站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的营运者赔偿限额为3亿元,这意味着营运者超出以上赔偿限额的补偿责任将由国家兜底。

  这个赔偿限额远低于国际标准。

  “当前国际标准一般要求企业的限额赔偿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邹荣表示,“偏低的责任额度,一方面导致核能企业的权利义务不平衡,另一方面也给国家造成了过重负担。”

  此外,据介绍,当前我国对核损害赔偿的监管手段也须完善。

  “核损害具有赔偿金额巨大、涉及地域较广、涉及人员众多等风险特点,国际上普遍要求营运者对其赔偿责任做出强制财务安排,以分担风险。”邹荣表示,“目前我国要求在核电站运行之前或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之前,运营者必须购买第三方责任保险。但对责任人是否购买第三方责任保险并没有设定监管手段。”

  而在世界上其他大多数国家,是否持有符合规定的财务保证是责任人能否从事许可证活动的前提条件,不能提供财务保证凭证将导致许可证的暂停或失效,责任人也将面临罚款和监禁的风险。

  “要完善整个保障体系,财务保证是不可或缺的一环。我们希望将履行强制财务保证纳入核活动许可条件,同时还应当建立违反强制财务保证的罚则。”邹荣表示。

  探索核损害赔偿互助机制

  “要想真正保障公众权益,平衡企业和国家责任,在企业与国家的赔偿机制之间,应该加上一层保障,也就是设立行业互助机制下的核损害赔偿基金。”邹荣告诉记者,核损害赔偿基金就是设立一定限额的行业互助基金作为企业限额赔偿的补充,在事故发生后,当赔偿金额超出企业自身限额时,再向境内所有运行机组进行分摊。

  事实上,行业互助机制在国际上已有先例。

  作为核电大国的美国、德国在核电领域的核损害赔偿中都引入了这一机制。美国要求营运人购买3.75亿美元的核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当赔偿超出3.75亿美元时,所有核电机组的营运人需按每个反应堆、每次核事故约1.27亿美元的标准缴纳追溯保费,构成最高可达132亿美元的赔偿资金(按美国共有104台核电机组加入这一机制计算)。

  “行业互助机制能有效地平衡企业与国家的责任。”邹荣告诉记者,如果按照国际上企业赔偿限额30亿元的标准,我国的核电企业在当前的基础上还要购买更大额度的核责任险。如果有了核损害赔偿基金,企业每年的保险金只需适当增加,同时,由于这层互助机制是在核事故发生后第一层保障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才启动的,正常情况下,企业也不必支付这笔钱。这层机制的建立,既不增加企业日常成本,还能增强企业责任,更能大大减轻国家潜在的财政负担。

  不过,在邹荣看来,核损害赔偿互助机制最大的意义在于给核电站周围公众的保障。

  “只有当这种核损害赔偿机制上升到法律制度的层面,才意味着核损害的制度能发挥有效作用。万一发生核事故,核电站周围的居民就能真正得到及时充分有效的赔偿,从这个角度来看,这也是平衡核电发展与公众担忧的合理支点。”邹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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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在核损害赔偿领域内的公约体系有三个,分别为巴黎公约体系、维也纳公约体系及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体系。

  其中,巴黎公约是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主持制定的,由1960年签订的《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公约》(简称1960年巴黎公约)及1963年签订的《1963年布鲁塞尔补充公约》共同构成,上述两个公约分别于1964年、1982年、2004年以补充议定书的形式进行了3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