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专门设立“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专章,对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作出系统性制度安排,彻底扭转了过去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可做可不做、可公开可不公开”的惯性认知,标志着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从以往的柔性倡导,正式转变为必须履行的刚性法定义务。
环境信息公开、公众参与相关内容早已纳入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五章。该法第五十五条确立了环境信息公开原则,第六十二条明确了相应法律责任,但实践中,针对信息公开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例并不多见。当前,部分企业,甚至少数监管人员,仍然存在认知误区与侥幸心理。有的片面认为,企业环境信息属于内部事务,部分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不应强制对外公开;有的企业将环境信息公开视作额外负担,滋生“不公开、少公开、晚公开无关紧要,监管部门也难以追责”的错误心态,开展信息公开工作消极应付、敷衍搪塞,无视该项工作的法定属性;还有企业出于流程繁琐、信息敏感等顾虑,刻意缩减披露内容、延迟披露时限,搞选择性公开;也有不少企业对公开范围、更新频次、发布渠道把握不准,环境信息公开合规能力存在明显短板。究其根源,一方面是一些企业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意识薄弱,对环境信息公开的制度价值以及违法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认识不足;另一方面,以往有的制度执行约束力偏弱,惩戒威慑不足,致使部分企业把环境信息公开当成“软任务”,工作推进随意松散。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之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不再是道德层面的倡议或是一般性工作要求,而是必须严格恪守的法律义务。法典清晰划定企业信息披露的法定边界,要求企业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浓度、排放量,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及运行状况、自行监测数据,新生产机动车与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检验信息,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相关信息,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处置利用情况,以及温室气体排放等关键环境信息,推动企业环境行为实现阳光化、透明化,做到全程可追溯。
与此同时,生态环境法典配套建立分层分级的严厉惩戒机制:针对未依法公开、虚假公开、选择性公开等一般违法行为,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等特殊主体未依规公开排污数据的,处罚标准进一步提高,可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还可依法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约束措施,从制度层面破除“公开与否无所谓”的错误预期。这充分表明,企业在环境信息公开上打折扣、搞变通、存侥幸,已经不再是简单的工作疏漏,而是触碰法律红线,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要破解企业环境信息公开走过场、重形式、不规范等突出问题,监管部门应当坚持监管与服务并重、约束与赋能双向发力,打通制度落地见效的“最后一公里”,帮助企业厘清“公开什么、何时公开、怎么公开”。不少企业公开主动性不足、公开行为不规范,根源在于政策理解存在偏差、公开渠道不够明晰、执行标准把握不到位。对此,监管部门一方面要搭建统一规范的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整合信息披露入口,统一公开标准、填报模板和业务流程,为企业提供便捷易用的公开载体,切实化解企业“无处公开、不会公开”的现实困境;另一方面要细化完善公开清单,厘清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排污许可、排放申报、自行监测、环境应急管理等法定必公开事项,明确公开内容、更新频次、办理时限、发布渠道。通过政策宣贯、入企帮扶、典型案例警示教育等多种形式,消除企业认知盲区,补齐实操能力短板,推动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从被动应付向常态规范转变。
企业作为生态环境治理的责任主体,必须摒弃侥幸心理与过关思维,严格对标生态环境法典法定要求,将环境信息公开确立为企业合规经营的底线,嵌入生产经营全流程。企业要主动学法懂法,准确把握法定公开清单、时间节点与规范标准,坚决杜绝选择性公开、滞后公开、虚假公开等各类问题。严格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基本原则,常态化梳理报送环境信息,自觉接受行政监管与社会公众监督,倒逼内部环保管理提质增效。牢固树立“透明即是合规、公开也是保护”的理念,把环境信息公开作为防范合规风险、塑造企业良好社会形象的重要抓手,从思想根源摒弃“儿戏心态”,真正做到依法公开、规范公开、全面公开。
“公开是常态,不公开是例外。” 随着生态环境治理朝着法治化、精细化、数字化方向持续迈进,环境信息公开的制度刚性只会持续强化,监督检查与惩戒力度也将不断加大。广大企业应当及时校正认知偏差,敬畏法律、严守底线,以常态化、规范化的信息公开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监管部门要持续优化服务指导,强化监督执法,推动企业环境信息公开走向常态化、标准化、法治化,以透明化治理助力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与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编辑:肖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