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15日正式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总结长期行政执法实践的成功经验,用法律的形式建立了我国的行政协助制度。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上述条文首次确立了行政协助的法律地位,明确了行政机关之间执法协助的权利和义务,有利于打通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信息壁垒和工作堵点,对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和联系合作有着重大的实践意义。
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协助行为应当注意把握以下特征:
一是行政协助是有因性行为。行政机关发起行政协助必须是“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比如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人员身份调查时,涉及不少企业员工的详细身份、社保记录等信息无法查实,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依法向市场监督、税务等部门请求协助查询。如果非因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需要而提出协助请求的,被请求机关不予协助。
二是行政协助是依请求的行为。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机构向其他机关请求协助的,应当以本机关的名义向被请求机关提出行政协助的请求。例如,生态环境执法中违法当事人不提供个人身份证相关信息,生态环境部门可书面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提供相关信息。
三是行政协助是公权力行为。此次法律对行政协助的确立,破解了以往部门协助靠单位互助或执法人员私人关系的尴尬局面,从制度层面解决了行政机关跨部门信息获取难、工作配合难的问题,使得行政协助行为有了法律支撑从而进一步提升了行政机关打击违法行为的能力。在行政协助具体操作中,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协助请求函,附加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违法行为调查材料等形式,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四是行政协助是职责内行为。行政协助制度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边界。根据法律要求,被请求机关对于其他行政机关提出的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据此,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需要行政协助的,应当向对协助事项具有相应职权的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协助请求,被请求机关收到协助请求后应当及时开展协助前的审查,经审查对于属于自己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供协助,对于不是自身职责范围的协助事项不予提供协助的,应当及时向请求机关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五是行政协助是有责性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协助的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被请求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而不予以协助,就有可能被认为违法,将可能承担未依法履职的违法后果。
生态环境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需要请求有关机关进行行政协助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上述特征和条件,对行政协助请求予以审查,依法合理地予以运用好行政协助规定。一是要认真审查协助事项是否与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有直接关联,是否处于行政处罚的需要;二是要审查协助事项属于哪一个部门职权范围,是否存在被请求机关可能被不提供协助的情形;三是要审查行政协作请求行为是否符合当地规定的行政协助程序,没有明确程序规定的是否遵循了一般行政工作程序。
同时,其他部门需要生态环境部门协助执法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审查行政协助请求的各项条件,依法开展行政协助工作。
作者单位:江西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执法局
编辑:陈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