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执法检查监测,或者使用在线自动监测设备发现企业外排污染物超标,是否即按照超标这一行为实施处罚?
笔者认为,监测报告污染物超标仅是一个“果”,还应该细究其“因”, 根据具体案情应区别对待。
第一种情形,因不正常运行治污设施导致超标排放污染物,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按照“不正常使用治污设施”这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换角度看,在《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中对“不正常运行治理设施”的处罚,虽然未提及不以外排污染超标为前提,但在《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中列明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情形”中,除第七项兜底条款外,前六项均有“直接排放”“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等导致的后果规定,直接排放和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达标排放的可能性可以说为零,不正常运行设施和超标排放是必然关联,应以外排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作为量罚标准实施处罚,同时移送至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
第二种情形,治污设施运行正常,外排污染物持续超标是其设备老化或者需要升级改造所致,应当责令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停产、限产限排、限期治理等措施,对超标行为实施处罚。
第三种情形,企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且超标的,应以“通过暗管……逃避监管”案由进行立案,这种行为相比不正常运行设施中“打开应急排放阀门、从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更加恶劣,更加有主观违法故意,应当从重实施行政处罚并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种情形,企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实施排污且超标,应优先使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按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等移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
第五种情形,企业未配套建设或者未建成污染防治设施并超标排污的,一是对未执行环保“三同时”立案处罚;二是企业已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处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应参照第四种情形予以处罚。
对于超标排污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应当启动生态损害赔偿,有污染者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泰安市生态环境局东平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