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金足额按时赔付到位难在哪儿?
作者: 来源:中国环保协会 发布时间:2020-10-12 19:06:06 浏览()次
 

  这起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履行引发的纠纷,为类似案件的判处以及后续赔偿金赔付到位提供了借鉴。

  案件回放

  利丰达公司逾期不履行赔偿协议被诉

  2015年10月21日,在济南市章丘区普集街办上皋村废弃煤井发生一起重大非法倾倒危险物事件,造成4人当场死亡,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3000余万元。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该事件性质为重大(Ⅱ)突发环境事件。

  损害生态环境是有代价的。除接受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外,涉事企业还需要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指定,2016年8月,原山东省环保厅组织济南市章丘区政府与6家涉案企业先后经过4轮赔偿磋商,2017年2月-6月,先后与山东万达有机硅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麟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宜坤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4家企业达成协议,签订了赔偿合同书,赔偿金额共计1357.54万元。

  在多家企业赔偿金已足额赔付到位的情况下,利丰达公司逾期未履行赔偿协议,催告后仍逾期拒支付赔偿金。为此,原山东省环保厅对利丰达公司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利丰达公司向原山东省环保厅和章丘区人民政府支付剩余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482.89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372.32469万元。

  2019年3月13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鲁0102民初8786号民事判决,要求利丰达公司继续支付生态损害赔偿款和违约金。利丰达公司主张对赔偿合同金额予以变更,提出上诉。 2019年7月30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二审,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决定。

  庭审争议

  赔偿款数额应以何种标准确定?

  一审中,利丰达公司曾提出该《马安村污染环境案环境损害检验报告》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标准错误,从而导致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数额计算错误的问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因利丰达公司未提交证明该检验报告错误的证据,且利丰达公司在赔偿合同书中明确表明认可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对该事件出具的检验报告,故赔偿协议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是错误的,遂判决支持原山东省环保厅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利丰达公司委托第三人通过生态环境部部长信箱,向生态环境部提出了2015年时倾倒废酸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倾倒地为建设用地,生态损害评估采用虚拟治理成本如何取值的问题的请示。

  2019年3月12日,生态环境部通过电子邮箱给予明确答复:倾倒地为建设用地,应当对倾倒造成的实际损害状况开展调查,采用实际治理成本法评估损害,而不适于采用虚拟治理成本对损害进行计算。

  在二审中,利丰达公司提交了新证据。利丰达公司认为,如果倾倒废物地可以归为Ⅳ类,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为3倍,而非鉴定报告当中在4倍-8倍内取值。鉴定报告中对于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及计算金额错误,遂要求对赔偿金额应当予以变更。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辩称,简单地根据用地性质对照技术标准,进行相应的评估方式选择,与涉案场地当中的实际用地情况并不相符。利丰达公司一审诉讼系委托专业法律人士代为参加,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对利丰达公司的新证据不予以采纳。

  因利丰达公司未提交证明《马安村污染环境案环境损害检验报告》错误的证据,且利丰达公司在赔偿合同书中明确表明“认可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对该事件出具的《马安村污染环境案环境损害检验报告》”,一审法院对利丰达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仅凭其提供的专家意见以及生态环境部部长邮箱回复亦不足以推翻该检验报告。

  鉴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对利丰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何效力?

  2017年6月27日,原山东省环保厅与利丰达公司签订《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马安村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合同书》。

  二审中,利丰达公司认为,对于专业技术性强的检验报告,企业难以甄别检验报告取值范围和计算数额等技术问题,且当时处于原山东省环保厅的严格监管之下,即便认为赔偿数额较高或认为不公正,也无实际能力判断对错,协议签订过程有失合同法的公平原则。

  同时,利丰达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纠纷案件,因合同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对生态损害事件依法具有监管职能,赔偿合同签订涉及生态损害评估取值计算、公益赔偿磋商程序以及合同格式文本的规范性等诸多法律关系问题,一审法院完全适用民事合同和民事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判定此案值得商榷。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对此作出了抗辩。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已就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支付方式达成一致,形成稳定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二审法院认为,利丰达公司在该赔偿合同书中明确表明认可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对该事件出具的《马安村污染环境案环境损害检验报告》,并对依据该检验报告计算的赔偿数额予以签字盖章确认,利丰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合同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反思

  协议双方可通过司法确认保障权益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提出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即“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经国务院授权的试点地方省级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就赔偿具体事宜与赔偿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磋商、达成赔偿协议”。

  赔偿协议属于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协议?目前存在争议,当前理论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均倾向于将其定性为民事合同。

  赔偿协议从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来看,属于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理,其侵权之债已经转化为合同之债。从协议的签订过程来看,各方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遵守公平准则,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一方面是签订生态损害协议一方为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能否作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另一方面是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一定执法强制力,从民事协议的角度,是否存在着不对等的现象?这些问题在利丰达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履行纠纷案中表现得比较充分,需要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中进一步明确。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较大,可能会出现赔偿金难以足额赔付到位的现象。为避免出现类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条规定,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公告协议内容,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确认协议有效。裁定书应当写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环境保护部门与污染人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以司法确认的形式赋予赔偿协议司法强制执行的效力,确保足额赔付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