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执法人员:确保法律适用,这些要点须牢记
作者: 来源:中国环保协会 发布时间:2025-02-08 10:51:40 浏览()次

在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办案过程中,执法人员如何准确运用冲突规则来判定适用的法律法规,这无疑是对执法人员法律功底的极大考验。

依据《立法法》,在我国,法律的广义概念涵盖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以及规章。而其他规定、文件、通知等并不构成法律范畴。《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也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此外,《立法法》还确立了处理法律冲突的基本原则,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以及“新法优于旧法”。

笔者认为,当某一违法行为受到两个或多个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且这些规定之间没有“冲突”或相互矛盾,仅仅是存在不一致时,基于以下理由,建议优先适用下位法。

一是下位法“适用优先”原则。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的精神,下位法只是在上位法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内作出规定的,上下位阶的法律、法规、规章均有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5年在对“地方性法规应如何设置行政处罚的幅度”询问答复时也认为,地方性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幅度时,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幅度内提高下限或者降低上限,但不得突破行政处罚的幅度,降低下限或者提高上限。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要严格依法办案,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办案质量。行政法规为了贯彻执行法律,地方性法规为了贯彻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就同一问题作出更具体、更详细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下位法比上位法的规定一般更具体、详细,鉴于此,应先适用下位法。

二是“择一重处罚”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如对于超标或超总量排污的违法行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均规定的是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此,按照“择一重处罚”的原则,直接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律规定,即直接适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的罚则。

最后,需要注意《行政处罚法》与其他单行法的关系。《行政处罚法》是法律,效力低于宪法,高于法规和规章。作为程序法,它主要处理行政处罚的程序问题,而实体问题则适用其他实体法。通常,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与《行政处罚法》不会冲突。若出现冲突,应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优先适用《行政处罚法》,除非有例外规定(共9处,分别为第22条、第23条、第28条第2款、第33条第2款、第36条第1款、第42条第1款、第51条、第60条、第84条)。即使其他法律与《行政处罚法》不一致,也应优先适用《行政处罚法》,除非有例外或优先规定。处理《行政处罚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时,不能简单地应用“特别法优先一般法”原则,以免架空基本法。

作者单位:山东省济南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