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民法典》审结一起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汽车被高空抛物砸坏,请求共同赔偿维修费5万余元
张某系南开区某小区住户,1月7日,张某报警称其名下汽车被人高空抛物砸坏。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未能查到具体侵权人,故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同楼房屋业主及小区物业公司共同赔偿车辆维修费5万余元。
案件受理后,法院多次前往案涉地点实地调查,向公安机关调取掉落物残片、现场照片、走访录像等证据,最终,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后,法院判决:张某自身存在过错,承担30%的责任;其他同楼四住户各就车辆维修费用承担10%的补偿责任;物业公司未能在物业管理和服务中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承担30%的责任。
危害公共安全罪与高空抛物罪有哪些区别?
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不断发生,对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带来一定隐患,极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
过去,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通常只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用负责。2021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高空抛物罪的罪名,进一步通过立法的形式,加大了对高空抛物行为的惩处力度。
但在实践中,还有一个应该明确的是,通过高空抛物手段构成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高空抛物罪极易混淆,对两者界分需考量以下因素。
一是行为的危害性。前者属于具体危险犯,侵犯法益是公共安全,高空抛物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其危害性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具有相当性,具有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高度可能性,足以危及或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后者侵犯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公共秩序应理解为不特定社会公众依照既定的行为规范、法律规定而共同实现的有条不紊的生活状态,体现的是一种稳定性、持续性、有序性的特质,构成此罪要求行为具有特定性、危害后果具有严重性。
二是抛掷物品的危害后果。前者行为入罪要求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或重大财产造成现实侵害或具有侵害的高度可能,后者要求对公众共同生活、遵循的社会秩序造成侵害,影响到公众对其生活环境安全的忧虑。
法条链接
01《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0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一条 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