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敲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第一槌”
作者: 来源:中国环保协会 发布时间:2020-09-04 14:12:18 浏览()次

  一起危化品泄漏导致环境污染损害的案件,牵扯出实际承运人、车辆挂靠方、仓储方、托运方、保险公司各环节。政府部门提出数额为441万余元的赔偿要求,各家公司则纷纷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不是污染人,是否也要承担责任?生态环境损害如何量化?近日,本案在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开庭,庭审中,双方展开激烈辩论。

  据了解,这是四川首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

  事件回顾:

  危化品泄漏,驾驶员被判11年

  2017年10月24日凌晨3时许,四川省乐至县中和场镇魏家坝村3组的村民还在熟睡中。伴随着一阵沉闷的“哐当”声,一辆重型罐式货车在村口的小路上发生侧翻。

  这不是一起简单的交通事故。货车上装载着危险化学品甲基叔丁基醚(MTBE),连车带货共计29.33吨。侧翻导致车辆受损,罐体内装载的液体泄漏。

  事故发生后,共计62户农户217 人受到影响。泄漏点周边坡面的旱地受到了污染,根据现场勘查,超标土壤方量约为3225立方米,对地下水污染范围达6.4万平方米。整个污染区域东西长约900米,南北宽约800米。

  事故原因很快浮出水面:货车超载;驾驶员未在规定时间按规划路线驾驶,且超速行驶;此外,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危险化学品押运员证是买来的。

  最终,驾驶员何丹以无资质运输危险化学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余波未平:

  磋商不成对簿公堂,索赔441万余元

  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单位或个人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政府作为权利人可以提起索赔。事发后,经资阳市人民政府指定,资阳市生态环境局出面索赔。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驾驶员何丹,资阳市生态环境局还向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公司)、成都西部呈祥化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呈祥公司)、新疆塞外西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外公司),以及保险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提出赔偿要求。

  原来,何丹的车辆和通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通发公司曾在大地保险投保;事发前,这批货从仓储方西部呈祥公司接收;而根据有关部门的调查,塞外公司系这批货物的托运人。

  2020年7月16日,在多轮磋商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资阳市生态环境局将何丹和上述公司告到法庭,主张五被告赔偿共计441万余元,并在媒体上向社会公众道歉。

  2020年8月18日,本案在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开庭。庭审中,通发公司称,应该由其他四位被告承担责任。其余公司也认为,自己不是污染人,不该承担责任。对此,原告分别予以反驳。何丹在邑州监狱法庭通过视频连线远程出庭称,对于民事赔偿应承担的部分,尊重法院判决。

  经过3个多小时的庭审,法院未当庭宣判。

  焦点一:不是污染人,是否也要承担责任?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民法研究中心主任周友军介绍,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在近期出台的民法典中被称为生态破坏责任,对于污染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管是否存在过错,只要造成污染后果,并且污染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周友军认为,本案中的车辆挂靠公司属于污染人,因为污染人是指在经济上、组织上对污染活动可以进行控制的人。

  那么,不是污染人是否就能免于被追责?对此,周友军表示,仓储方、托运方在法律关系中虽然不属于污染人,而是第三人,不用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但并不意味着不承担责任,只不过这种责任属于一般的过错责任,在归责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要根据其是否存在过错来确定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要看他们是否已经对驾驶员的资质尽到了审核义务。”

  此外,保险公司也不是污染人,但是依然要根据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焦点二:生态环境损害如何量化?

  被告公司均表示,赔偿数额明显偏大。此外保险公司还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为间接损失,按保险法相关规定不承担赔付责任。441万余元的赔偿费用成为焦点。

  四川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人陈明扬表示,本案的生态环境损害包含了应急处置费、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地下水恢复工程费等相关费用。数额是根据生态环境部的指导意见,结合现场采样的工作量、修复工程量等情况核算得出的,和其他省份的同类案件相比,数额也在合理范围。

  “生态环境损害的特殊性就在于,一旦造成损害,修复成本极高。”他坦言,本案造成的污染需要长时间降解,生态环境修复工程量浩大。

  此外,陈明扬表示,生态修复等费用并非间接损失。当环境要素遭到损害后,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将无法提供生态服务价值,所以在鉴定时会将生态服务价值的损失纳入。

  “具体到本案,污染区域的耕地在一定期限内就无法实际种植农作物。”陈明扬解释。

  焦点三:四川首例,具有哪些警示意义?

  据了解,本案由于损害赔偿数额大、责任人多、原被告双方争议大,是四川省第一起走进诉讼程序的生态损害赔偿案件。

  四川大学法学院副研究员赵悦表示,不同于普通的环境侵权诉讼,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具有公益性质。早前,法律就已经规定生态修复制度,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让生态修复制度落到了实处。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法规与标准处寇春燕介绍,截至目前,全省已启动28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此前的案件由于事实较清楚,政府与赔偿义务人均达成了磋商协议。

  她表示,本案的审理能够对危险化学品行业的生产者、销售者、仓储方、运输方起到警示作用。“危化品行业是环境风险较高的行业,尽管国家对于所有环节都有严格规定,但通过本案我们可以发现,各方在执行过程中仍然存在疏漏。”

  此外,寇春燕还表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设立,让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多了一种法律武器,不仅可以让违法者承担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还可以通过这种民事赔偿的方式让违法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