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复生态环境也应是刑事责任承担形式
作者: 来源:中国环保协会 发布时间:2020-05-25 12:48:48 浏览()次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在判处刑罚的同时,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还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鉴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特殊性,刑罚与赔偿损失两种责任形式已经不能完全满足对该类犯罪行为完整的责任追究和保护环境资源的需要。

  为此,全国人大代表、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贺恒扬认为,有必要对《刑法》做出相应修改,明确刑事处罚外,应当根据情况判处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的责任。

  修复生态环境是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

  贺恒扬认为,明确修复生态环境为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责任形式,是适应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特殊性需要。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后果与其他犯罪不同,有的体现为经济损失,大多数案件则不是以经济损失来体现,甚至无法以经济损失来衡量,无形的长期损害远远超出单纯的经济损失范畴。除了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之外,对于已经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生态修复是第一位的。相对而言,赔偿损失不是最有效的方式,修复生态环境才是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

  同时,明确修复生态环境这一 责任形式,是完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责任体系的需要。追究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体现了对其犯罪行为的惩罚,但是被损害的生态环境仍然未修复。虽然《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可以解决部分案件的损害赔偿问题,但赔偿损失无法涵盖修复生态环境。从“行为——责任”原理看,生态修复责任应当是生态环境损害的必然后果。《刑事诉讼法》设置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从程序上解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问题,但是可以提出什么样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时可以要求犯罪行为人承担什么形式的责任,在实体法中缺乏相应的依据。

  通过在《刑法》中明确犯罪行为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可以实现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一致,建立刑事制裁、民事赔偿与生态修复有机衔接的环境犯罪责任体系。

  应通过修法确认实践探索成果

  目前对于单独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司法文件已经明确规定修复生态环境这一责任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已经明确修复生态环境与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均为损害生态环境的民事责任。从顺位上看,修复生态环境是第一位的责任,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人民法院首先应当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在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情形下,才判决赔偿损失。

  近年来,司法机关根据办理环境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在追究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同时,积极探索要求犯罪行为人采取补植复绿、土地复垦、增殖放流、缴纳生态修复费等生态修复措施,对于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生态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

  贺恒扬认为,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探索属于“立法未行,司法先行”,生态修复的法律性质、与刑罚和其他责任形式的关系等存在争议。现在通过修改法律确认实践探索成果,解决生态修复合法性、规范性的时机已经成熟。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应有具体条文规定

  为此,贺恒扬建议,有必要对《刑法》做出相应修改,明确修复生态环境为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责任形式。将《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增设第三百四十六条之一:由于犯罪行为而使环境资源遭受损害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当根据情况判处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