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首例适用恢复性司法的非法采矿案日前在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图为庭审现场。
非法采矿案件适用恢复性司法,这在江苏省还是首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胡某祥等3人非法采矿案公开宣判,涉案3名被告人当庭被判处2年~3年不等的有期徒刑。为从经济上防止再犯,法院对3名被告人处以70万元~100万元不等的罚金;为从行为上防止再犯,3名被告人被判处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得从事与资源环境开发利用相关的活动。
法院同时判决3名被告人连带赔偿环境损害逾12万元,专项用于东海县磨山北坡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
中标废弃矿山环境治理项目,却超深开矿,破坏环境
2012年12月,被告人胡某祥、徐某根、王某友挂靠江苏中新岩石工程有限公司,以这家公司的名义参与连云港市东海县磨山北坡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投标,并中标。
但3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故意违反设计方案规定,越界超深开采建筑用料——片麻岩和花岗岩矿石,总量达316940.6吨。经江苏省国土资源厅鉴定,3人非法采矿价值近317万元,情节严重,已涉嫌构成“非法采矿罪”。
对3人非法采矿造成地质、生态环境破坏的情况,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委托连云港地质工程勘察院就涉案的磨山治理工程编制优化设计方案,确定治理工程总经费约103万余元,而3人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的地质环境扩大损害,需修复经费约12万余元。
东海县国土资源局组织专家审查后,同意通过这一设计方案。东海县石梁河镇人民政府书面表示,愿意按此设计方案组织环境治理工作。
确认环境损害金额,共同犯罪的3人为何量刑不同?
本案由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指控,同时提出附带请求民事赔偿。3名被告人在案发后停止开采,主动投案。
近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胡某祥、徐某根、王某友非法采矿一案。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薛剑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
由于3名被告人非法采矿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了破坏,需要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治理。为保证环境修复治理方案的科学性,案件庭审过程中,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设计方案负责人马猛作为鉴定人员出庭作证。
鉴定人员从专业角度论证了环境治理工程的必要性,以及设计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说明了3名被告人造成环境损害部分相关治理费用的计算标准和计算依据。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官方网站、微博、微信平台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经审查认为,这一设计方案总体科学可行,可以作为3名被告人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计算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祥、徐某根、王某友超过矿山环境整治方案设计的范围,超深开采矿产资源,构成非法采矿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3名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
法院审理查明,3名被告人共同投资参与涉案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共同研究超深开采矿产资源,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祥是相关合作协议的签订人,积极参与、支持非法开采行为,被告人徐某根组织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被告人王某友占有股份较少,在股东会议研究时,附和同意非法开采,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结合3人自首情节,依法对胡某祥、徐某根从轻处罚,对王某友减轻处罚。
由于3名被告人在案发后停止非法采矿行为,主动投案并积极认罪,预缴环境治理费用,愿意对其破坏的环境进行修复治理。结合3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愿意对其进行矫正监管,法院认为,对3名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至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合理运用恢复性司法理念,从经济和行为上防止再犯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当庭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祥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根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友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0万元。
本案有关负责人表示,对3名被告人处以较重的罚金,是从经济上进行制裁,防止他们再犯。
他认为,矿产资源属于不可再生资源,非法采矿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具有长期性、隐蔽性等特点。3名被告人在矿山治理项目中非法开采矿产资源,严重影响国家利益,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后仍未执行,在一定时期内不宜继续从事与资源环境利用相关的工作。因此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人胡某祥、徐某根、王某友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资源环境开发利用相关的活动,达到从行为上防止他们再犯的效果。
法院同时判决被告人胡某祥、徐某根、王某友连带赔偿矿山治理扩大损失124216元,专项用于东海县磨山北坡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案件宣判后,3名被告人均当庭表示服从判决,不上诉。
据了解,本案审理过程中,邀请了部分人大代表及10余家省、市两级媒体记者现场旁听,来自连云港市环保、国土等行政执法单位的45名代表也旁听了庭审。
据统计,今年上半年,连云港两级法院院(庭)长共参与办案13247件,院领导参与办案887件。中院院(庭)长参与办案3370件,院领导参与办案142件,有效发挥了院(庭)长办案的示范效应。
法条释义
非法采矿究竟是个什么罪?
我国《刑法》专门设定了非法采矿罪,以加大对此类行为的打击力度。
2011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采矿行为在破坏矿产资源的同时,也严重危害生态环境和地质安全。犯罪分子动用挖掘机、铲车实施开采,将耕地破坏、林木毁损。在攫取非法财富后,留给当地严重的生态危机,由于土壤缺乏植被保护,水土流失日益严重,甚至引发山体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
还有的犯罪分子选择民房、厂房作为洞采的开口处,开始掘进后,由于没有前期勘察和规划,开采方式原始、随意,给附近建筑物和群众生命安全带来极大隐患,极易造成地表塌陷,房屋毁损。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体现了立法机关加大对非法采矿犯罪行为打击力度的立法本意。
《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内涵。(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解释》明确了非法采矿罪的入罪标准。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解释》明确了破坏资源量定罪数额的认定程序。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本报综合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