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日炎炎,有人选择酒吧消暑,有人外出旅游纳凉。看似不相干的酒吧和招待所之间会产生怎样的环境侵权责任纠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外通报了一起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原告何某经营的招待所,受楼下李某酒吧产生的噪声影响,入住率下降,利益严重受损。何某多次向环保部门等相关单位反映情况并将酒吧告上法庭,索赔260万元。
由于噪声污染损害难以鉴定,这场官司经两级法院4次审理,打了整整6年。近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原告何某获赔79万余元。
2007.12
何某招待所开业
2009.05.29
李某在招待所楼下开了一家酒吧
2009.09.24
江岸区环保局对李某罚款4.9万元
2010.06.07
江岸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向李某下达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2010.08.17
何某起诉李某
2011.07.01
何某招待所停业
2012.04.13
武汉市工商局江岸分局吊销李某酒吧营业执照
2014.06.19
江岸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李某赔偿何某6909元,何某不服,提起上诉
2014.10.28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2015.02
何某招待所重新开业
2015.12.22
江岸区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后做出判决,判令李某赔偿何某79万余元,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2016.05.04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本案
2016.07.20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环境报记者霍桃 通讯员杨海垚
■酒吧噪声大作,招待所老板多次投诉
时间退回到2007年12月,何某租用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某建筑的二楼和三楼,开办了一家招待所,共有客房63间。2009年5月29日,李某在这栋楼的一楼开了一家酒吧。
酒吧开业当天就产生了严重的噪声污染,导致招待所无法正常经营。“酒吧一般从下午开始营业,通宵达旦的音乐声让我们招待所的客人无法安睡,生意一落千丈。”何某称。为此,他多次找李某协商,但没有结果。
2009年7月起,何某几次向江岸区环保局投诉反映酒吧噪声污染问题。2009年8月18日夜间,江岸区环保局在何某招待所的3间客房内,对李某酒吧的噪声排放情况进行了监测,结果显示“酒吧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超过国家标准”。
随后,江岸区环保局于2009年9月24日,向李某酒吧下达了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酒吧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噪声整改的违法行为,做出罚款4.9万元的行政处罚。
此后,酒吧并未停止排放噪声污染,仍持续妨碍招待所经营,何某先后向市长信箱、区政府信访办反映噪声扰民问题,但没有得到彻底解决,何某经济损失严重。
2010年6月7日,江岸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向李某下达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注销其酒吧娱乐经营许可证。2012年4月13日,武汉市工商局江岸分局向李某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其酒吧营业执照。
但实际上,李某仍然照常经营,一直到2013年9月。
■招待所停业三年半,老板索赔260万元
2010年8月17日,招待所老板何某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酒吧老板李某赔偿2009年5月~2010年7月期间的营业经济损失260万元,并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何某认为,根据武汉市酒店行业的基本经营状况及自己招待所的设施、经营规模、经营项目、所处的地段,每月营业额应接近24万元,但实际月营业额不到4万元,每月差额20万元,按13个月计算,共260万元。
江岸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由于酒吧一直持续营业,何某不断就噪声问题进行信访。2011年5月,江岸区环保局再次进行噪声监测,证明2011年5月13日、16日夜间,酒吧产生的噪声都超过了排放标准。
2011年6月10日,何某以房屋纠纷造成亏损(停业)为由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岸分局大智工商所报停。从2011年7月1日起,何某招待所进入停业状态,直到2014年底。在此期间,何某仍然在支付所承租房屋租金、留守人员工资及水电等费用,直接经济损失在不断增加。
根据何某的申请,江岸区人民法院委托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2009年6月~2011年7月招待所的经营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中心认为,何某日收入应在1.1万元左右,也就是说2009年6月~2011年7月的26个月间,招待所营业额应为767万余元,但实际收入为119万余元,故噪声污染造成的营业损失数额为647万余元。
鉴定过程中,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委托福建力普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日,对何某招待所进行噪声检测,结论显示,有54个房间监测点的值均超过国家排放限值。
由于鉴定人员表示,“647万余元的经营损失是依据何某提供的财务凭证计算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客观性,而且上述技术鉴定书没有附湖北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亦未提供司法鉴定许可证号,因此,江岸区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2014年6月19日,江岸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2010〕岸民初字第02026号民事判决),要求李某一次性支付何某经营损失6909元,并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何某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做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江岸区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后,综合考虑何某招待所的地理位置、行业入住情况及装修状况,李某酒吧噪声超标的情况等,依照《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九十二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22日做出判决(〔2015〕鄂江岸民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某向何某赔偿经济损失79万余元。
李某对此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级法院4次审理,过程长达6年
本案案情虽然简单,但确定案由、判断是否存在侵权因果关系、计算损失等方面却十分复杂。
经过两级法院4次审理,2016年7月2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判令李某限期支付何某2009年6月~2011年7月的经营损失79万余元,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万元,由李某负担。
可以说,本案的争议焦点有3个,一是案由及法律适用问题,二是李某对何某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三是侵权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
在审理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诉争起因是何某认为自己经营的招待所受到了李某酒吧所产生噪声的影响,进而要求李某赔偿因其噪声污染造成的营业损失。这一诉求明显超出了相邻不动产普通居民之间的生活消费性影响。因此本案应为“噪声污染责任纠纷”,而不是“相邻关系纠纷”,主要适用《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相邻权纠纷并仅适用《物权法》进行审理不当,故而予以纠正。
那么,噪声和经营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法官认为,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需要证明因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害及损害的具体数额。但由于环境污染行为的特殊性,受害人遭受到的损害往往具有隐蔽性、持续性以及缓释性等特点,其本身也受到专业技术能力不足及信息不对称的限制,很难及时保全及全面举示关于损害数额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法院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基础上,可适当减轻受害人对损害的证明义务,即通过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推定损失的存在,然后由污染人举证来推翻该推定。
武汉市江岸区环境保护局的检测结果证明了李某在经营酒吧的过程中,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事实。而何某经营的招待所主营业务为住宿,业务性质决定其经营收入必定会受到噪声的影响,且李某也认可招待所的经营因噪声的影响受到了损失。故法院认为侵权因果关系成立。
法官答疑
噪声污染损害数额如何认定?
本案的难点在于,招待所因受到噪声污染而导致的损失如何认定?
武汉中院负责本案的法官解释说,何某招待所因受到噪声污染导致的营业损失应当包括,房客入住后退房的直接损失及其住宿环境受到影响后引起的入住率下降的间接损失。
招待所提供的是住宿服务,这一行业经营特点为在一定程度上受季节影响的基础上,开业后营业额逐步上升,稳定一段时间后,因设施逐渐老旧营业额逐步下行。
本案中,何某招待所于2007年12月开始营业,2009年4月10日扩大经营规模,其受到李某酒吧噪声污染侵权持续时间为2009年6月~2011年7月,这段时间应为招待所营业额的平稳期。招待所2014年12月底重新开业,2015年2月~5月应为其营业额的起步期。
因此,法院以2015年2月~5月的未受到噪声污染情况下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利润率减去2009年6月1日~2011年6月30日受到噪声污染侵权情况下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利润率计算受侵权期间的月平均损失。
根据何某提供的财务凭证,2009年6月1日~2011年6月30日,招待所月平均营业收入为47840元,利润率为25.90%。2009年5月,招待所63间客房营业额为87528元,利润率50.30%。2014年12月,招待所开始试营业,2015年2月,招待所重新开业, 2月~5月的月平均营业收入为87242.75元。
故法院以[未受到噪声污染情况下的月平均营业收入×利润率(按照经济型酒店的利润率50%计算)-受到噪声污染情况下的月平均收入×利润率(按照张某提交的经营简况中的中等利润率25%计算)]×25个月,即为(87242.75×50%-47840元×25%)×25=791534.50元。
因此,判决李某应向何某赔偿经济损失791534.5元。
专家点评
绿色司法的有益尝试
◆秦天宝
本案的审理判决反映了绿色司法背景下,我国审判机关依法行使职能,通过对环境侵权案件的受理,积极维护公众环境权益。
而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在案件审理、法律适用、责任划分、损害鉴定等环节,代表了我国审判机关在审理环境案件包括噪声污染纠纷案件上的原则和依据。不仅体现了我国环境司法在公众环境权益保障方面的重要作用,也为我国今后环境司法专门化进程中,噪声污染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借鉴和参考。
依法受理环境案件。201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指出,各级审判机关要依法审理涉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案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我国环境案件数量逐年递增,解决环境纠纷开始成为各级人民法院的重要任务。
作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二起噪声污染案,本案体现了随着我国环境法治的建设与发展,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开始在维护公众环境权益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案件时,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不仅决定了案件审理和最终判决的合法性,也对公众受损环境权益的救济具有较大影响。在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都为人民法院审理环境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和指导。
就本案来看,二审法院把适用法律问题看作是一个案件争议焦点,并且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进行了纠正。在法律适用层面反映了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要求和趋势,即依据专门的环境法律法规对相关环境案件进行审理。
合理确定侵权责任。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环境侵权责任纠纷中的侵权责任认定应同时满足3项条件,即环境侵权的行为、环境损害的事实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
本案作为一起噪声污染案件,依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应对被告的噪声污染、因噪声污染对其造成了损害、噪声污染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承担相关举证责任;而被告则应对噪声污染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科学鉴定环境损害。虽然目前我国已有《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文件,加之专业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共同为我国环境损害鉴定工作提供了保障。
但是,由于环境侵权损害具有隐蔽性、持续性和扩张性等特征,并且目前我国也尚未有专门的法律对环境损害鉴定进行具体规定,造成司法实务中的环境损害鉴定面临较大阻碍。
而作为本案的一个焦点问题,法院最终的判决与原告最初的诉讼请求存在着较大差距,二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判决意见则诠释了我国环境司法实践中环境侵权损害的认定原则和标准。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可了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形,结合原告招待所的地理位置、行业入住情况及装修状况,被告噪声超标情况等多方面因素,计算出原告较为合理的权益损失的办法。但是,二审法院对缺乏资质的机构做出的损害鉴定结果和鉴定费用不予认可。
可见,虽然目前我国尚未针对环境损害鉴定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但是作为环境侵权案件审理中的关键部分,审判机关充分发挥了司法能动性,综合考虑案件各种因素,利用多种手段,合理确定环境损害数额,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