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4名被告人因排放有毒电镀废水被判刑(图文)
作者: 来源:中国环保协会 发布时间:2015-10-21 23:31:07 浏览()次

  

  昆山市人民法院对从事电镀非法排污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案件进行集中宣判。 葛宝华摄

  

  2015年9月23日下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一审对3起污染环境罪案件进行了集中公开宣判。

  邓某、陈某、马某、周某等4名被告人均因从事非法电镀并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其中总锌、总铬等重金属的含量均已超过国家排放标准3倍以上,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构成污染环境罪。4名被告人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并处罚金。4人皆当庭表示不上诉。

  【案件一】

  集中倾倒污染物,重金属最高超标1700余倍

  2014年7月~10月期间,邓某在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某民房内非法从事电镀加工,并将含有重金属锌、镍、铬的废水未经处理违法排放至外环境,造成环境严重污染。

  据邓某交代,其在从事非法电镀期间,将含有重金属的废水储存在储水罐中,每3天集中向外倾倒一次,大多是在夜间将废水倾倒入河流或向空地上直排。经太仓市环境监测站检测,邓某排放的含有有毒污染物的废水中,重金属总锌、总镍、总铬的含量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的1700余倍、300余倍和200余倍。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某犯污染环境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案件二】

  夫妻二人均系主犯,但其中一人作用较小,法院开出缓刑禁止令

  2014年9月~2015年2月4日,来自江西的陈某、马某夫妻在昆山市张浦镇某民房内非法从事电镀加工,并将含有重金属铬、锌的废水未经处理违法排放至外环境,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后果。经昆山市环境监测站检测,陈某、马某排放的含有有毒污染物的废水中金属总铬、总锌的含量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的6倍以上和54倍以上。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马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马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从事非法电镀的时间较短,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决被告人马某犯污染环境罪,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禁止被告人马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电镀作业等涉及污染物排放的活动。

  【案件三】

  管道排污后果严重,揭发他人构成立功

  2014年3月~6月期间,周某在未取得环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三里村租赁的厂房内从事非法电镀,并将含重金属的污水未经处理,通过管道违法排放至厂房东南角围墙外的小河内,造成对环境的严重污染。

  经检测,周某所排放的含有有毒污染物的废水中总镍、总锌、总铬的含量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的12.4倍、81倍和8.76倍。

  在被刑事拘留后,周某向警方检举了同样做非法电镀生意的邓某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并提供其车牌号码,协助警方将其抓获。这里被揭发的邓某就是前述案件一中的被告人。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污染环境罪,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法官释法:

  近年来,在苏南地区从事非法电镀并排放有毒污染物及危险废物的行为仍处于高发状态。昆山市人民法院行政庭法官周游介绍说,本次法院集中宣判的污染环境罪案件,被告人均是非法电镀作坊业主,均是将含有严重超标的重金属有毒污染物直接排放至外环境,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

  针对此次量刑,周游进行了点评和阐释。

  准确适用法律,明晰定罪操作标准

  《刑法》第338条关于污染环境罪在行为模式上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应追究刑事责任。”但什么是“严重污染环境”并不明确,这种立法上的“不确定法律概念”有时让司法权的运行缺乏可操作性。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做出《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一条就明确了13条定罪的标准。

  像昆山所在的苏南地区,非法电镀导致的重金属有毒污染物及危险废物排放行为处于高发状态,基本可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13条入罪标准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其中第二项是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第三项是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等有毒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而根据相关国家标准,对铬、六价铬等重金属进行电镀后剩余的槽液、废渣既符合排放危险废物的标准,又符合排放含重金属等有毒污染物的标准。

  谨慎宣告缓刑,刑事处罚重拳出击

  基于我国当下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性及紧迫性,且环境污染的犯罪后果具备公共利益损害、不可逆转、修复缓慢等特点,法院必须依法采取高压的打击力度。最直观的体现就是,虽然《刑法》第338条规定污染环境罪的有期徒刑基本量刑幅度在3年以下,在符合其他法定条件时,可以宣告缓刑。但法院对于污染环境罪在适用缓刑上非常谨慎,除了极个别案件,原则上均对被告人判处实刑。

  比如被告人邓某在侦查与起诉阶段均处于取保候审的非羁押状态,但考虑到其犯罪情节,对比昆山法院之前的判决,法院还是决定将其逮捕并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但对于陈某、马某的污染环境共同犯罪,考虑到夫妻共同犯罪的特殊性,丈夫陈某已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且夫妻二人虽然均系主犯,但妻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6个月。

  创新禁止令状制度,探索缓刑执行方式

  《刑法》修正案首次在缓刑执行方式上,设置了缓刑考验期内的禁止令状制度,即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的规定,这对于环境领域的犯罪案件在执行缓刑时非常重要。昆山法院在对马某宣告缓刑的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电镀作业等涉及污染物排放的活动。

  在缓刑禁止令的创新上,昆山法院主要考虑了3方面的因素。

  一是环境污染的犯罪后果是由排放污染物等特定活动导致的,缓刑禁止令的对象容易确定;二是对环境类犯罪实施刑罚的最终目的,还是考虑对人类环境权的预防保障,有必要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继续从事与环境污染有关的活动;三是由于宣告缓刑后,被告人将接受社区矫正,法院有必要通过缓刑禁止令的执行来进行监管,达到最佳的社会效果。

  异地集中管辖,追求个案司法公正

  2013年底起,江苏省对涉及资源环境类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实施异地集中管辖。昆山法院对昆山市、太仓市的上述案件进行审理。

  异地集中管辖前,可能每个地方对相似案件的审理标准不一样,甚至差异较大。但异地集中管辖后,人民法院必须要对不同地域、相同情节的案件,在定罪、量刑上实行同样的司法裁量标准,更加有利于在个案中实现公平正义。

  比如邓某、周某是太仓辖区的案件,陈某、马某是昆山辖区的案件,昆山法院一并公开集中宣判,接受大众的监督。集中管辖以来,已审结9起污染环境罪。